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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1-25 点击数:1482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90806 
   【实施日期】 19990806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工程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七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章名】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其中对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的年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年检合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章名】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机构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 
   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者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岗位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
元。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1年08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七条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资格认定 
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三个序列。综合资质只设甲级。专业资质原则上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专业工程类别(附表2);除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四个专业工程类别设丙级资质外,其它专业工程类别不设丙级资质。事务所不分等级。 
一、资质标准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企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不少于3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二、业务范围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以及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二)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建设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含二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四)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以及相应类别和级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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