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建〔2014〕143号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建设、建管)局、各开发区建发局(建管中心),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肥各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强化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现将《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1月19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1月19日印发
合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适用本细则。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及农民自建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市、县(市)区和开发区两级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工作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所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监督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可委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包括工程竣工总结、勘察与设计质量检查意见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附表)、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试验资料、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的相关“授权书、承诺书、信息档案”等资料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要求整理送存,否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对送存的工程档案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内容应符合《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详见附件1):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规划核实合格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或不需要认可的依据);
(七)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或不需要认可的依据);
(八)城建档案合格证;
(九)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十)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提供,没有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提供);
(十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见附件2);
(十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或不需检测的依据);
(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十四)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见附件3)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原件);
(十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验收标准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领单》,到备案机构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可直接发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程序和时限;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省厅“监管通”系统要求填报并提交网上备案信息资料;
(四)备案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后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建设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五)对住宅(含商品房)工程,备案机构在收到并验证备案材料齐全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建设单位应在售楼处和竣工工程明显部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国务院发布的节假日除外)。
(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工程,备案机构应在公示结束的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1、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和按照相关要求已将符合要求的备案资料在网上系统进行上传的;
2、公示期内未收到影响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未发现违反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下列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等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一)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工程,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故不予办理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工程给予备案的,责令改正,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问责处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文件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正本)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核实合格证(原件备查)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7、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或不需要认可的依据)
8、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或不需要认可的依据)
9、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或不需要认可的依据)
10、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提供,没有施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提供)
1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
12、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
注:
1、建设单位在提交备案资料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已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上述“1、2、3、9、11、12、14”项资料为原件,“13”项资料为样本原件,其余资料采用复印件(“7、8、10”项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城建档案部门业务专用章),字迹必须清楚,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3、竣工验收备案表填写时内容应完整规范、字迹工整。
4、建设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领取办理完结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附件2-表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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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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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 |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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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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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户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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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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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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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时间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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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结论 |
本工程共 户 共验收 户 验收合格 户 验收不合格 户,已整改至合格 户 不符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要求,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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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要求,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户号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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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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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总监理工程师: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施工单位公司(分公司)质量技术部门负责人:
项目经理: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2-表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问题记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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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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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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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号 |
存在问题 |
处理情况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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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加盖执业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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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加盖执业章): |
附件3: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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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户)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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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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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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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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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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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验收项目 |
主 要 验 收 内 容 |
验 收 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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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楼地面、墙面和顶棚 |
地面裂缝、空鼓、材料环保性能,墙面和顶棚爆灰、空鼓、裂缝,装饰图案、缝格、色泽、表面洁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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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门 窗 |
窗台高度、渗水、门窗启闭、玻璃安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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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栏 杆 |
栏杆高度、间距、安装牢固、防攀爬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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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防水工程 |
屋面渗水、厨卫间渗水、阳台地面渗水、外墙渗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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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室内主要 空间尺寸 |
开间净尺寸、室内净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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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给排水工程 |
管道渗水、管道坡向、安装固定、地漏水封、给水口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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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电气工程 |
接地、相位、控制箱配置,开关、插座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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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筑节能 |
保温层厚度、固定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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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 它 |
烟道、通风道、邮政信报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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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户验收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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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
施工单位 |
监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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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验收人员: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法定代表人:
项目经理:
验收人员: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法定代表人:
总监理工程师:
验收人员:
(法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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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按照合政办〔2014〕12号文件规定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件,一同交给住户。